2017年《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账务会计》第一章:会计科目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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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1.1.3.1 核算内容
(1)核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2)只有按照税法的规定实际预缴的税款,才计入“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即“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核算的,预缴之前无须计提;(3)按照税法等相关规定,预缴增值税的同时需要预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或政府性基金时,实际预缴的附加税费直接通过“应交税费”科目的“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应交其他税费”等明细科目核算;
(4)不包括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应预缴的增值税额,其应记人“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核算;(5)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应交税费― 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结转到“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1.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 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科目。2. 考虑到《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预缴增值税未按照项目核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即申报缴纳增值税时预缴税款可以跨项目相互抵减,如当期“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科目为借方余额或者一般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即预缴增值税大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应缴未缴增值税,则考虑将其结转到“应交税费― 简易计税”科目,抵减简易计税项目应交增值税。
1.1.3.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该科目下设“**不动产”“不动产租赁”“建筑服务”“销售房地产”(房地产企业)“其他”5 个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1.1.3.3 补充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需要预缴的情形
1 .一般纳税人**其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4 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4 号)】
2 .一般纳税人**其2016 年4 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一般纳税人**其2016 年5 月1 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4 号)
4.一般纳税人**其2016 年5 月1 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4 号)
5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 年5 月1 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 %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6 〕 68 号)〕
6.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 年5 月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 % 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6 号)]

7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 %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7 号)
1.1.4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1.1.4.1 核算内容
1.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2.“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仅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一般纳税人自2016 年5 月1 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 年5 月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 2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3.“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前提是“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本科目强调的是已认证待抵扣进项税额。
4.“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证,但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没有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注意:该科目的设置并不是说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证,可以等次月后的申报期申报抵扣。

5.“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属于过渡性科目。

6.“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1.1.4.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该科目下设“不动产待抵扣40 % " “辅导期发票”2 个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为:
1 . “不动产待抵扣40 % ”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 月1 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 年5 月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2 . “辅导期发票”科目,记录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 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①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亘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实务中,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不设置“辅导期发票”明细科目。

1.1.5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1.1.5.1 核算内容
1 .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2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仅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项税额。

3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前提是“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由于现行5类扣税凭证中只有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认证或者稽核比对,因此本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已取得上述两种凭证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额。

4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当期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及过路过桥费发票等特殊抵扣凭证。

5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属于过渡性科目,一般纳税人发生采购等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时,记账时如尚未认证,应先将票载税额记人本明细科目借方,认证并申报抵扣(不管能否抵扣)后,自本明细科目贷方转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6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内容期末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1.1.5.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该科目下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 个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包括以下3 方面:
1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

2 .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算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进项税额。

3 .注意区分“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额)”明细科目。
( 1) “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的是已认证,但是按规定以后期间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
( 2 ) “应交税费― 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的是还没有认证,但是往后可以认证的进项税额。
( 3 )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的是认证通过或不需要认证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 4 )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额)”明细科目,核算的是认证通过或不需要认证但不得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


1.1.6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6.1 核算内容
1 .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人(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2 .核算会计确认收人时间先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情形,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规定,收人或利得已经达到确认的条件,但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纳税人现实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纳税义务会在未来纳税期发生。

3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于会计确认收人时间的情形,需要按照正常确认销项税额,不在本科目核算。
4 . “应交税费― 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属于过渡性科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自本明细科目贷方转人“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或“应交税费― 简易计税”科目贷方。

5 . “应交税费― 待转销项税额”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声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科目或“其他非流动负债”科目列示。

1.1.6.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1 .项目辅助核算
建议企业根据经营活动情况按项目进行辅助核算,以便于会计核算和相关砂务数据分析。
2 .税率核算
建议按照《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附列资料(一)《 本舀销售情况明细》 填报要求设置,分税率和征收率核算:17 %、13 %、11 %、6 件、5 %、3 %。


1.1.7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1.1.7.1 核算内容
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至纳人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1.1.7.2 特别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75 号)规定,自2016 年12 月1 日起,附件1 《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以下称“申报表主表”)第13 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和第20 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栏次停止使用,不再填报数据。

申报表主表第20 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将余额一次性转人第13 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中。也就是说,2017 年1 月1 日后,“应交税费― 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没有核算的意义。
1.1.8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1.8.1 核算内容
1 .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减免、缴纳等业务;
2 . “应交税费― 简易计税”科目既核算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提,也核算差额计税的扣减,特定情形的预缴,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 %的征收率,减按2 %征收增值税缴纳增值税时减征的1 %部分以及申报后的缴纳;

3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项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人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记人“应交税费― 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人“应交税费― 简易计税”科目。

1.1.8.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1 .项目辅助核算建议企业根据经营活动情况按项目进行辅助核算,以便于会计核算和相关时务数据分析。

2 .征收率核算
该科目下可设置“简易计税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扣减应纳税额”“简易二税预缴税额”“减免税款”和“简易计税未交税额”5 个三级明细科目进行咬算,根据企业情况,按照征收率设置5 %和3 %两个四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1 ) “简易计税应纳税额”明细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应收取的全额增值税额,在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反映;

( 2 ) “简易计税扣减应纳税额”明细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育法计税项目,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纳税额,在,明细科目的借方反映;

( 3 ) “简易计税预缴税额”明细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汁税**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在本明细科目的借方反映;
( 4 ) “减免税款”明细科目,记录简易计税业务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如购买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 “按简易办法依3 %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减征的l % ,在本明细科目的借方反映,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管理费用”“营业外收人”等科目;

( 5 ) “简易计税未交税额”明细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当月应缴未缴、多缴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缴纳以前期间未教的增值税额。

1.1.9 应交税费-转入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1.1.9.1 核算内容
1 .核算增值税纳税人**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2 .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减免、缴抓等业务;
3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人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在本科目核算。

1.1.9.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建议企业根据经营活动情况按项目进行辅助核算,以便于会计核算和相关财务数据分析。

1.1.10 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

1.1.10.1 核算内容
1 .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2 . “应交税费― 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仅核算代扣代缴的对象是“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代境内其他个人去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代缴的增值税;
3 . “应交税费― 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属于过渡性科目;
4 . “应交税费― 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1.1.10.2 建议明细和辅助核算
项目辅助核算:
建议企业根据经营活动情况按项目进行辅助核算,以便于会计核算和相关财务数据分析。

1.1.10.3 相关政策
1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 1 +税率)x 税率
2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属于抵扣凭证一种,可以按规定抵扣其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1.11 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1.1.11.1 核算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 〕 44 号)附件2 《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规定,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费― 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人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 .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 .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科目。
3 .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科目。
4 .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减,其差额贷记“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科目。

1.1.11.2 其他规定
1 .一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凡涉及增值税涉税账务调整的,应设立“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2 .在调账过程中与增值税有关的账户用“应交税费― 增值税检查调整”科目代替;
3 .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4 .检查调整事项结束后,结转出“应交税费― 增值税检查调整”科目的余额,并将该余额转至“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中。处理之后,“应交税费― 增值税检查调整”科目无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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